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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诉讼中有效的使用微信记录作为证据?
时间:2021-05-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 已经开始施行,其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这意味着今后微信、微博等记录也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那么,随便截几张图,就能当作呈堂证供吗?
虽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较清晰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仅提供打印件或截图,很可能不被法庭认可。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微信现在已经成为最常用的通信工具。那么,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还需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
微信记录证据的真实性方面
在提交微信相关证据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在法庭上,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微信主体的认定,是否是本人使用?
(1)通过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确定微信号是本人操作。
(2)微信号与实名制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
(3)微信头像是否为使用人本人头像,头像是否清晰,面部特征是否跟当事人高度一致。
(4)当事人网络实名信息是否与电子邮箱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
(5)是否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主体信息。
微信记录证据的合法性认定问题:
(1)主体合法:
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主体不合法也将导致证据的不合法。对证据主体的法律要求,也是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法律根据证据特点,对某些证据的证据主体规定了相应的要求。
(2)形式合法:
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3)取得方式合法:
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看该证据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证据取得方法必须合法,是为了保障他人的合法权利不至于因为证据的违法取得而受到侵害。
例如,利用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就要求视听资料的取得不得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如他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或是国家秘密等。常见的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证据取得方式是所谓偷录、偷拍。
(4)程序合法:
证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最后要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最高人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过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问题:
微信聊天记录应保留案件相关联的证据材料,如聊天记录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关,能否反映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是否明确。
综上所述,微信聊天记录在满足证据“三性”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