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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林某1、林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10-19
当事人:
原告:吴某某。
被告:林某1。
被告:林某2。
吴某某诉讼请求:
1、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某1、林某2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X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约定房屋价款为259980元,原告已于2013年8月5日向二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已于2013年8月15日向二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已于2013年8月31日向二被告支付房款138980元,余款10000元在办理完产权证过户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要求加价20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林某1辩称:
我方同意协助原告过户,但原告诉称的我方要求加价200000元不是事实,当时双方在协商的时候我方称要加价200000元只是我随口开的玩笑,不是真的加价200000元。另外,限购政策出台后,原告已经没有了购房资格。
林某2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林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起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区XX区X栋X单元X楼X号的政府安置房转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5998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8月5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元;2013年8月15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31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148980元;余款10000元在办理完产权证过户时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支付房款共计249980元。二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目前案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2019年7月27日,二被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林某1、林某2,房屋坐落于龙泉驿区怡和新城X区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77.8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信息摘要3,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过户前应当支付的购房款249980元,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房屋卖方负有协助原告将所出售的房屋转移登记为原告所有的义务。虽然限购政策出台后,原告失去了购买房屋的资格,但是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是在限购政策出台之前,限购政策对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并无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将成都市龙泉驿区“XXXX”安置小区X区X栋X单X楼X号房屋不动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过户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10000元房款支付给二被告,故对原告主张在案涉房屋过户后支付二被告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1、林某2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林某1、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原告吴某某于办理完毕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林某1、林某2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1、林某2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款付给原告)。